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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 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 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 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 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 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 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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